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發
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
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864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
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31
5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家庭暴力罪
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含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
裁判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務部○○○○○○○【下稱臺中
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
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臺中
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團體
治療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