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翁尉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
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3786號案
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7月28日縮刑執
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甲○○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
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刑期執
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自107
年7月29日起指揮執行強制治療;㈡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
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
7年度執字第16461號案執行,經與上開105年度執字第13786
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以107年度執更字第5579號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
7年10月29日起借提插接執行徒刑至109年8月28日止;㈢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嗣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執字第8562號案自109年8月29日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9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
更字第2150號案自109年10月17日起指揮執行強制治療,其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
定,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強制治療期間為107年7月29日
至107年10月28日及109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
共計2年2月有餘)。另於111年10月14日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
11年執保字第626號案執行刑後監護處分1年(執行期間:11
1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0日)。又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
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召開
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
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10號裁定「甲○○令入相當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伍年」,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保療字第5號案自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116年7月12日止。而受
處分人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8月份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評估小組審議 ,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必要,有該院114
年8月20曰濱秀(醫)字第114034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評估等
相關資料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
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先後經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執行為適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89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嗣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確定,於11
1年10月11日釋放,惟其於停止強制治療後,經臺中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召開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10號裁定「
甲○○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
保療字第5號案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有前揭刑
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
,在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8月份刑後
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決議其無繼續治療必要,有該
院114年8月20曰濱秀(醫)字第1140347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
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
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
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
,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