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惠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4年5月16日彰檢名執
己114執聲他651字第11490257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16日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651
字第114902579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程序事項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陳惠芬(下稱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請求依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
高分檢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併依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製作附表後檢送核辦,而經
彰化地檢署函覆意義人稱:經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此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3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
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
(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
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擬合併者為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578號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本院即為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
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確定,異議人並於114年4月28日具狀向臺中高分檢請求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臺中高分檢乃檢送異議人書狀函彰化地檢署併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製作附表後檢送核辦,此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3號、本院113度聲字第1604號卷宗核閱無訛。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前經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然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案件,並非依本院113聲字第1473號裁定所認:即該裁定甲裁定編號1與乙裁定編號59、60合併定刑(最高上限20年),再與甲裁定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期總和2年4月)、乙裁定編號1至52(前定應執行刑3年7月)、53至58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不逾28年1月,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36年3月為有利之裁定意旨,向本院提出聲請,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案件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以前經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綜上,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前揭公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院113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