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弘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助字第9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弘靖(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其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需一併定應執行刑,
故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第922號之執
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
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
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金上訴5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114年執字4117號執行指揮書,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
協助執行之,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7頁)。是前開判決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
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主張尚有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是以本件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或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其逕以有另案應
合併定執行刑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