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至今審理流程皆結束,並已有判刑壹
年陸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均已判刑,已沒有在偵審中之案
件。被告所犯案件合併刑期約二年以上,被告現已羈押滿七
個月,已快三分之一,不會因小失大,逃避刑責。⑵被告在
其另案中全程自白及指認上游,獲得減刑,可見被告已決心
認錯,永不再犯。⑶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手腳不便,母親近
期又開刀,許多負擔由父親一人承擔,被告願提供相當之保
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
,在執行前一小段時間回到家中安頓父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114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擔任車手提領另案
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當時
太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見偵5699號卷第33頁),於本件聲
請具保狀中則稱,是因為種種負債經濟壓力巨大,才用不法
之事來緩解困境,現已擺脫高利貸,經濟已無壓力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本件聲請具保
狀中,均又表明近期母親開刀,家中經濟困難,只由父親一
人承擔,希望能在執行前回家幫忙父親,多存一點錢安頓父
母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701卷第42頁、本院卷第7頁),足
見被告仍因家中經濟困難,存有短時間內的獲取金錢以安頓
家裡的需求,被告因經濟壓力而涉犯加重詐欺罪等之外在條
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此等情狀不因原審業已宣
判(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上訴而
有所更易,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
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
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