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8號
TCHM,114,聲,125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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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58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案件卷內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勝煜
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煜(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本案之全部(包
括警詢、偵訊、第一、二審)卷宗、證物影本,且同意法院
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58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3日宣示判
決,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之全部卷宗、證物影本,揆諸前
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
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
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
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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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