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0號
TCHM,114,聲,124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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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因此,如受刑人
受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如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二、經查,受刑人梁鳳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各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又如附表編號12至
1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如附表編號1、2、3(備註欄均記載: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49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133次)、3月,共136罪,然對照檢察官所檢附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調查表
),其中調查表編號1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48號之罪刑欄
中,卻記載「有期徒刑2月2次、3月、3月」(共4罪),兩
者明顯在罪數上並不一致。又聲請書附表編號9、編號13備
註欄中,分別註記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85號」,惟比對檢察官所檢附之
調查表編號3、7,其中在罪刑部分(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
刑9月、10月、7月、1年、8月4次)雖與聲請書附表編號9、
13宣告刑欄之內容相符,惟調查表編號3之案號記載為「臺
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號」、調查表編號7之案號則記載
為「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95號」,明顯亦與聲請書附
表編號9、13備註欄所載案號不相符。依上開說明可知,本
件聲請人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上所載各罪之罪數及定刑
範圍,顯然與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調查表」所載內容並不相
符,則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之法定要件,即非無疑,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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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