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9號
TCHM,114,聲,12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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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2、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55、59、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4年6月24日撤銷緩刑確定)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22號(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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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