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右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右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右詮(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
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
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次)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56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9日 112年11月06日至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等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4日 114年04月30日 114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等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1日 114年06月09日 114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