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蔣約蘭(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但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可佐證被告已知所悔悟,並願負起相
關責任,主觀上要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先前與
「詐欺集團」連繫之手機、電腦等物品,均經扣押在案,
客觀上難以再與詐騙集圑成員連絡,且被告僅係協助轉達網
站技術之維護訊息而已,本身並無架設、開發詐騙網站之專
業能力,也從未親自面對被害人,更不知曉詐騙相關話術及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客觀上難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情形。
甚且,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與被告
有所聯繫而招引禍端,甚至畏懼被告為求自己減刑之目的,
而與警方配合以「釣魚方式」追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自難謂有再與被告有共同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
㈡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經營甜甜圈店之正當職業與工作,父親蔣
榮盛為神職人員,目前罹患甲狀腺癌,需人照料;被告之長
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亟需父母陪伴與照料,被告於與
家庭成員牽絆甚深之情形下,實不可能不顧親情而逃亡。又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本案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又與國外無任何聯繫因素,殊難謂有何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難謂在進入二審程序
中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原審法院對被告雖為羈押處分,但並無禁止接見之限制,
益見被告要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㈣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後,其一般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均已不復存在,且本案又已完成偵查及一審審判程序,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之久,羈押之必要性已大
幅降低,如對被告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防免被告妨礙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爰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替代手
段,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儘速復歸工作,與被害人和解或
依約履行和解金額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
月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
詐騙集團客戶,交由同案被告嚴義鵬製作符合客戶需求之詐
騙網站後,再將製作完畢之網站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招募同案被告宋欣修、施旺典
擔任客服人員之情節,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
,被告縱非主謀,然係負責接案、聯繫、轉達架設詐騙網站
相關事宜之工作,且對於工作報酬具有分配權,居於詐騙集
團之核心地位。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
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且被告參與角色地位非低,而依詐欺犯罪之性
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
性甚高。復被告於本案前任職科技公司系統PM,工作主要是
接案,服務有APP、官網、LINE名片等,有相關資源及經驗
可供轉介,若欲重啟舊業再起爐灶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
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
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46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量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
原因仍未消滅。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
,佐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
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
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
,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
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