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1號
TCHM,114,聲,122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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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伯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更新字第19
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 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伯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無 期徒刑,並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 第275號判決核准在案,於8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 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97年執更新字第19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86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 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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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