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OO
被 告 杜文欽(歿)
死亡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5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OO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則被
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確定時,即應發還保
證金。
三、經查,被告杜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由聲請
人即具保人李OO出具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有被告杜文欽民
國113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點名單(檢察官諭知被杜
文欽20萬元交保)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杜文欽被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處罪刑,被告杜文欽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4
年2月28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足稽,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文欽部分,為被告杜文欽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自已無保全被告杜文欽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
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
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即具保人李OO聲請發還已繳納之
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