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昀芯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慈(下稱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
第67號槍砲案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目
前上訴最高法院,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被告另案執行
部分,已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之易科罰金,已取得
臺中00出監證明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配偶
蔡昀芯(下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
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年,併科罰金20萬
元、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併科罰金22萬元,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復由本
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8月2
9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證送最高法院函稿、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亦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
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
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
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
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被告所涉
犯罪內容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及非制式子彈,以及攜帶上開槍彈,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
被告上訴,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
刑度,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法定刑甚重
,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其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在被告因
他案在監執行完畢後,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
僅泛言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並未提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本院
審酌,自無足憑採。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另案執行部分已易科罰金,並取得
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等情,核與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
,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