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7號
TCHM,114,聲,119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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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受 刑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暨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等違反銀行法
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暨受刑人之配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之刑事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受刑人李昱璋
(原名李承翰)(以下合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42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
9號聲請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曾
參與前次聲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因該案已
於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受刑人再審聲請,受刑人於該案終
結後之114年2月1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
,本院認該案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其聲請迴避之法官在
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認其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
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
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記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之
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有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官迴避事由,而受刑人本件係就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本院110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然查,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09號裁定之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有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自行迴避等情,顯係以不
服本院原確定裁定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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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