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宇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宇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丁宇紘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因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經該函文寄存送達合法後,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6月、1年9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