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玲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
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之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
540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編號2傷害案件於110年10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符合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16條第2項情形,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適用)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張瑋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犯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502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6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44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4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第254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