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42號
以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丙○○原名唐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 號
、92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曾有2 次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乙○○任職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繼承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 小段122 等地號等土地後,於民國86年間成立竹苗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陳樹生(已另經不起訴處分),由乙○○、不知情之曾 漢松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並因借貸而負債新臺幣 (下同)4, 000多萬元。乙○○於87年間,委託黃士堯以 竹苗公司名義,在上開土地申請乙級廢棄物清理場(即焚 化爐,以下簡稱廢棄物清理場),並委由黃成港向臺灣省 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苗栗縣政府 就此召開審查會,要求補件而予以退件,僅核定水土保持 計劃,乙○○因有參與申請而知悉須召開說明會、與當地 民眾溝通未經反對者,苗栗縣政府始可能發給設置許可證 。乙○○又因資金不足,於88 年4月間,與曾漢松透過甲 ○○介紹,認識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田公 司)負責人游勇夫,雙方於88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 ,於同日向游勇夫取得350 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交給游勇夫作為擔保。乙○○、曾漢松及不知情之陳邦男 再於88年6 月3 日,以竹苗公司名義向當地居民召開說明 會,因200 多位里民強烈反對設廠,並以 全體退場表達 抗議,雙方不歡而散,竹苗公司乃無法取得廢棄物清理場 設置許可證,嗣於同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邦男
,亦因無力清償對游勇夫之債務而無法取回該等土地所有 權狀。曾漢松遂應乙○○要求,於88年7 月8 日,將竹苗 公司之支票、印章、應付款項清冊等財務,移交予甲○○ 管理,退出竹苗公司之運作,由甲○○書寫其妻卜王素月 姓名簽收該2 紙清冊等物,乙○○、丙○○均在該清冊上 簽名,故甲○○、乙○○、丙○○於移交時均明知竹苗公 司除4,000 多萬元債務外,尚有應支付款約1,360 萬元之 債務,且均明知應支付款中尚包含應清償龍田公司350 萬 元之債務及應繳納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 萬元之款項。 乙○○與甲○○、丙○○均明知積欠游勇夫350 萬元而無 法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抵押貸款週轉、竹苗公司已負 債約5,000 多萬元而陷於無資力、僅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許可證及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場之設 置許可證而依法不得開發整地、竹苗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 記為陳邦男並非陳樹生、亦無任何工程可以發包施做等情 ,甲○○並明知自己因詐欺案被判刑1 年有期徒刑確定、 未前往執行而遭通緝中,丙○○並明知甲○○向伊太太連 真借貸且未清償,竟與乙○○、甲○○三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指示甲○○ 尋找廠商謊稱定作整地工程以之詐取工程保證金,由丙○ ○協助,並於丙○○在場時,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商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苗栗縣政府87 年11月4 日87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 號 函文、苗栗縣環 境保護局87年11月6 日87環三字第17364 號函文交給甲○ ○,作為取信廠商之用。
㈡於88年8 月間,甲○○、丙○○經由潘秀全介紹認識丁○ 後,由丙○○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長,由甲○○自 稱卜一笑,受竹苗公司委任代為訂約事宜,隱瞞上開事實 ,向丁○佯稱:竹苗公司有竹苗廢棄物處理場之工程要發 包,配套措施已完成,急著要開工,簽約第二天要馬上進 場做,現金200 萬元及其他支票收到就動工等語,丁○透 過潘秀全詢問工程款來源,甲○○再謊稱欲以已辦理之4, 000 萬元貸款支付等語;丙○○並帶丁○、潘秀全至上開 土地勘查時,又向丁○佯稱:工程款會去貸款,請款都如 合約等語,使丁○不疑有詐,再由甲○○於同年8 月9日 ,在臺北縣汐止鎮○○街474 巷7 號1 樓(非竹苗公司地 址),與丁○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 約定丁○承攬興建暨整地道路工程、工程總價為3,560 萬 元、保證金600 萬元乙節,甲○○並持竹苗公司印章及陳 樹生印章在合約書上用印,簽署卜一笑之假名,再於隔日
即同年8 月10日,甲○○與丙○○偕丁○至上開土地開工 拜拜後,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某餐廳吃飯時,使丁○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均為竹苗公司之支票 4 紙予甲○○作為保證金。甲○○收受上開保證金支票後, 即遠赴高雄,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竹苗公司第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同年月16日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支票兌現後,於同日自該帳 戶匯款100 萬元予乙○○,匯款47,000元予大家來汽車商 行以支付個人修車款,並提領20萬元供己花用,再於同年 月19日,亦在同銀行,匯款予林淑美3 萬元以支付個人會 款、匯款4 萬元予黃振發以支付個人房屋租金,匯款予丙 ○○之妻連真15萬元、張德禮10萬元,並提領現金3 萬元 供己花用;復於同年月23日,至新竹國際商銀內湖分行, 匯款22,000元予連真,匯款388,000 元予妻子卜王素月。 乙○○遂取得100 萬元,丙○○因向甲○○催討其積欠連 真之債務,連真遂取得172,000 元,其餘為甲○○所花用 。竹苗公司並於88年8 月25日變更名稱登記為竹苗環保尖 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由陳邦男變更登記為唐天雄。嗣 經丁○發現開工拜拜後第二天無法施工,且聯絡不上甲○ ○,請託潘秀全前往查看,發現甲○○之住處、辦公場所 均人去樓空,迭經聯絡,丙○○於收到甲○○自高雄寄至 之竹苗公司印章、存摺後,始於同年9 月30日,與丁○至 高雄取回已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提示而尚未兌現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三及編號四之400 萬元支票,另已兌現之20 0 萬元票款幾經催討均無下文,丁○始知上當受騙,竹苗 公司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前開土地因民眾抗爭 等因素,致尚無法興建廢棄物清理場,竹苗公司借貸4 千多 萬元、向游勇夫借款350 萬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游勇夫供 為擔保,甲○○以其妻名義簽收管理竹苗公司,3 人均明知 公司積欠近供約5 千萬元債務,該地又無法開工興建廢棄物 清理場,仍與告訴人丁○簽約,甲○○於取得600 萬元支票 保證金後,將兌現之200 萬元花用於犯罪事實所載對象之大 致情節均坦稱為事實,然均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沒 有指示甲○○去找人,不知道簽約的事,收到甲○○匯給他 的100 萬元是要幫公司解決債務,公司的事都是曾漢松在處 理云云。被告甲○○辯稱:不知公司財務有問題,乙○○說 要貸款10億元,叫我去找廠商合作焚化爐,是工程融資,我
是鬼迷心竅,有跟丁○說貸款出來就可以支付工程款,乙○ ○與曾漢松說是有民間獎勵的投資案子,貸款上不會有問題 ;想說收到600 萬元公司可以運作,可以繳保證金來開工, 其他可以付貸款云云。被告丙○○先辯稱:只知竹苗公司有 一塊地要做回填之工作,其他之事我均不知情云云;再辯稱 :我不知財務狀況,他們說有水電工程給我做,我才同意當 負責人,不知要繳保證金202 萬元,不知焚化爐須有哪些證 照,乙○○、甲○○講要用土地去銀行質押貸款付丁○工程 款、週轉竹苗公司債務,不知甲○○向我太太借錢,是我太 太這次收到傳票我才知道,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一)竹苗公司因民眾抗爭等因素,無法興建廢棄物清理場,且 不能開發整地,為被告3 人所明知部分:
1、證人曾漢松證稱:竹苗公司申請焚化爐之水土保持計 畫及空氣染源設置許可已經通過,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設廠許可尚未通過,民眾抗爭後沒有做任何進度。( 92偵續2 卷第119 頁)。
2、證人潘國燕(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證稱 :竹苗公司是在申請設置許可階段,曾召開一次審查 會,因內容非常不完整,退件要求補件後至今都沒來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應有通過,但未執行,確定沒有 通過設置許可證,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也不能開發整地(92 偵續2 卷第307-310頁)。 3、證人黃士堯之證詞:受竹苗公司之託送件,與被告李 松順接洽。進度為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之後環保局 要求開公開說明會,因抗爭嚴重案子停擺,而竹苗 未再送資料過來,就沒有再送件,水土保持計畫經核 定時,縣政府有加條件,須其他開發計畫通過,該水 土保持計畫方可實施,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是報開工 前繳的,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開發案及雜項執照未通 過,不能繳交保證金後整地。88年8 月9 日當時不能 有整地、開工等開發行為,因設置許可及雜項執照尚 未核可,且平常就一直跟被告乙○○說絕對不能開發 整地,否則會被罰款及停止受理2 年(92偵續2 卷第 115-118 頁)。
4、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 日八七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 號函文內容載有「廢棄物處理事涉敏感,與當地民眾 溝通為第一要件,請妥處。」、「本案水土保持計畫 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開發案後,水土保持義務 人不得逕行據以執行,否則依水土保持法論處」、「 本案施工前應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規定,應繳交工程費百分之40,即202 萬元,並取得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申報開工」等記載。證 明被告等所稱之焚化爐,並非水土保持計劃經許可後 即可開工,尚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開發利用 案,且繳交保證金,又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始得申報 開工(92偵續2卷第60頁)。
5、證人潘秀全證稱:簽約時被告甲○○說要用土地貸款 4,000多萬,來付工程款,他說已經去辦了。他有提出 一張縣政府要繳202 萬元的公文(92偵續2 卷第342 頁)。
6、證人曾漢松證稱:移交當時好像沒有工程可以發包, 要繳保證金202 萬元給縣政府才可整地,但是沒錢繳 ,苗栗縣政府應支付保證金之公文有交給被告甲○○ ,被告唐天雄也有看過這份公文。移交後,被告卜勇 征、丙○○是要利用該土地借錢,甲○○他們說有辦 法用土地去借錢(92偵續2 卷第118 、124 頁)。 7、竹苗環保應支付款明細記載「工程保證金202 萬」、 「7/15龍田350 萬」。證明被告3 人均明知上述移交 時,尚未繳交本件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 萬元,應 無法為整地、動工(91偵3104卷第18頁)。 (二)被告3 人均明知竹苗公司已無資力支付告訴人整地工程 款,仍以整地為名與告訴人簽約部分:
1、移交清冊上記載「財務移交游勇夫三百五十萬元。清 點簽收,自88年7 月8 日起正式移交股東卜王素月管 理並負責應付款。移交人:曾漢松,簽收人:卜王素 月」;「未開票及延期尚未兌現…1,460 餘額 1,360 」。而簽名之人有被告乙○○、丙○○。證明被告 3 人均明知移交時,竹苗公司有1,360 萬元之未開票及 延期尚未兌現支票之債務,週轉顯有困難。而竹苗環 保應支付款明細記載工程保證金202 萬」、「7/15龍 田350 萬」。證明被告3 人均明知上述移交時,尚未 繳交本件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 萬元,應無法為整 地、動工,且尚積欠龍田350 萬之債務,與告訴人簽 約時竹苗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91偵3104卷第19頁 )。
2、被告乙○○於88年4 月12日與證人游勇夫簽立借款協 議書,於同日收受350 萬元支票,並以土地所有權狀 抵押;88年7 月15日以後,被告乙○○僅清償80萬元 ,其餘均未清償。有借款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乙○○所簽收150 萬元、20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張、林廷隆律師函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影本2 紙在卷足憑(92偵續卷第85-102頁)。 3、被告乙○○供稱:有貸款4,000 萬元,先還錢莊2,70 0 萬元、其他給曾漢松用掉(審卷230 頁);於竹苗 公司成立後6 個多月就花光該筆貸款(偵續第248 頁 )。
4、證人潘秀全證稱:⑴有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簽 約地點在台北,簽約過程有看竹苗公司股東名冊、縣 府要交保證金的公文。告訴人丁○未看過股東名冊。 原先以為被告甲○○叫卜一笑,後來 告訴人去查, 才知道叫甲○○。⑵被告甲○○說要蓋焚化爐,而介 紹告訴人承攬,被告甲○○說是大股東,收200 萬元 現金、400 百萬元支票,現金、支票收到後就動工。 ⑶簽約時被告甲○○說要用土地貸款4,000 多萬元, 來付工程款,他說已經去辦了。他有提出一張縣政府 要繳202 萬元的公文。證明被告甲○○明知當時土地 所有權狀還在龍田公司處,並未辦理土地貸款,無法 以土地貸款支付工程款,竟瞞騙告訴人。⑷洽商時被 告丙○○有出面,並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或董 事長,破土、餐廳吃飯,被告丙○○都有去,並與被 告甲○○均保證可以動工。⑸被告甲○○在簽約後領 走200 萬元,即找不到人,告訴人叫我去找,說找不 到被告甲○○,我到汐止公司、住家均找不到人,電 話都聯絡不上,也搬家了(92偵續2 卷第179-183 、 340-342 頁)。
(三)被告3 人係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支票保證金共600 萬元部分。
1、告訴人丁○確於88年8 月9 日,與代表竹苗環保公司 負責人陳樹生之被告甲○○簽約,被告甲○○並在簽 名欄內自稱卜一笑。工程總價為3,560 萬元,保證金 600 萬元,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汐止鎮○○街474 巷 7 號1樓 。見證人為賴標義、潘秀全。有承攬工程合約 書1份可佐(89發查417 卷第18-22 頁)。 2、被告甲○○在開給告訴人之本票發票人欄填寫為竹苗 公司陳樹生之代表人,背面以「卜一笑」及其妻王素 月之身分證一編號背書,交予告訴人作擔保,有本票 正反面影本1 張(92偵續2 卷第62頁)。被告甲○○ 在上開契約及本票均冒名為卜一笑,未告知本名,並 填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證明被告甲○○存心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事後追索無著。
3、被告乙○○供稱:有將公司財務危機情形執照未下來 ,不能再拿土地去作工程融資,都有在移交時跟被告 甲○○及丙○○說明(審卷第230- 231頁);被告卜 勇供征稱:是被告乙○○及曾漢松叫我去找人整地, ,簽約時有打電話給乙○○,且於移交時就知道公司 負債狀況已達5,000多萬元,丙○○在清冊上簽名所以 也知道公司負債狀況(偵續卷第49頁、審卷第234-235 頁)。證人黃士堯證稱:都是乙○○及另一人與其接 洽,抗爭後尚有到現場指界,平日就一直跟乙○○說 不能開工及整地(偵續卷第116 -118頁)。 4、告訴人丁○指稱:我與甲○○簽約的過程中,土地當 時的負責人是陳樹生,將來會轉給丙○○,後來簽約 之前我們去看工地,丙○○都有帶我們去,開工破土 時,丙○○都在現場,他有講將來要接董事長;支票 被兌現後,錢被該公司領走了,其中有100 萬元進入 乙○○的戶頭。陳樹生也告訴我,公司實際上是李松 順在運作。甲○○叫我去整地,他告訴我要做焚化爐 的手續都核准了,他是在簽約當時跟我說的,且跟我 說銀行貸款都辦好了,說我開工後就要去銀行領錢; 開支票給甲○○時,丙○○也在場;該年8 月11日我 叫工人去整地,當地居民經過問我做什麼,我說要蓋 焚化爐,已經核准了,居民就說這不能做,我就停工 ,打電話給甲○○,要求與竹苗公司焚化爐的設計師 碰面,設計師就跟我說這個不能動,因為如果動的話 ,要先作水土保持,如果案子還沒有核准就先作水土 保持,案子就完了。8 月12日我就去簽約地點竹苗公 司,發現公司都已經沒有人了,跟我簽約當天看到小 姐、主任不同(審卷第219 頁)。
5、證人陳樹生、陳邦男、曾漢松均證稱:竹苗公司係由 被告乙○○負責掌控(92偵續2 第30-33 、353 頁、 89偵6641卷第28頁、92偵續2 第44-46 、213-214 頁 、91偵3104卷第31頁)、證人游勇夫證稱:被告卜勇 征介紹被告乙○○順說有頭份土地要蓋焚化爐,公所 說明會已經辦好,縣政府申請資料已完成,剩下資金 週轉,拿33張土地所有權狀來抵押,並拿走350 萬元 而未簽約,僅簽借款協議書;被告乙○○自稱為竹苗 公司實際負責人(92偵續2第47-48、71頁)。 6、證人賈宗偉證稱:為告訴人丁○所僱用,承作土方及 道路工程。開工時,被告甲○○、丙○○均有到現場 ,並說可以動工,因而動用挖土機到場,但被告卜勇
征僅交付平面圖而未給予設計圖,詢問建築師說根本 沒設計,所以沒有動工(92偵續2 第29頁)。 (四)被告甲○○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600 萬元支票保證金後 ,將兌現之200 萬元中,100 萬元匯給被告乙○○;共 匯172,000 給連真(被告丙○○妻子),其餘作為清償 自己私人債務及個人花費部分,均經被告3 人坦承為事 實,並有下列證述及資料加以佐證:
1、證人楊德聖(任職新竹國際商銀苗栗逾放中心)證稱: 竹苗公司從新竹國際商銀竹蓮分行帳戶,於88年8 月16 日匯出100 萬元給被告乙○○、提領20萬元現金、匯出 47,000元予大家來汽車商行;於同年8 月19日匯出15萬 元予證人連真、匯出10萬元予張德禮、匯出3 萬元予證 人林淑美、匯出4 萬元予證人黃振發、提領現金3 萬元 (92偵續2 卷第425-427 頁)。
2、證人連真證稱:被告甲○○來借錢,該筆15萬元是匯款 前一個月借的,借款後還款前被告丙○○即知被告甲○ ○來借錢,並有幫忙向被告甲○○催還款。依此可以證 明被告唐天雄辯解「甲○○跟我太太借錢,是我太太這 次收到傳票我才知道云云」不可採信(92 偵 續2 卷第 217-218 頁)。
3、證人林淑美證稱:被告甲○○於88年8 月19日,以卜一 笑名義所匯之3 萬元,是證人卜王素月參加伊所召集之 互助會而應繳交之互助會錢,並非借款。(92偵續2 卷 第455 、526 頁)。
4、證人黃振發證稱:被告甲○○於88年8 月19日,以黃揚 名義所匯之4 萬元,是伊出租台北縣汐止鎮○○街307 巷1 弄3 號13樓房屋(大樓名稱為雅典王朝)而應收之 租金(92偵續2 卷第486 頁)。
5、支票影本4 張(89發查417 卷第23-24 頁)、三信商業 銀行89.9.21 三信銀管字第0933號函文(89發查417 卷 第51頁)、新竹國際商銀竹蓮分行92年6 月19日竹商銀 竹蓮字第74 -1 號函文(92續2 卷第238-239 頁)、92 年10月20日竹商銀竹蓮字第152-1 號函文(92偵續2 卷 第396-400 頁)、取款憑條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 3 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92偵續2 卷第429-434 頁)、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匯款副通知書3 紙(91偵 3104卷第17頁)、華泰商業銀行(93年1 月7 日93 華 泰總松山字第930101號函文(92偵續2 卷第442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3年1 月28日93建國字第08 19300071號函(92偵續2 卷第448 頁)新竹國際商銀內
湖簡易型分行92年11月19日第18 4-1號函文及所附取款 憑條(92偵續2 卷第414-415 頁)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 甲○○所領取之200 萬元之使用流向。
(五)此外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紙(89發查 417 卷第47-48 頁)、公司執照影本1 紙(89發查417 卷第 41 頁)、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89發查417 卷第 42 頁)、 苗栗縣商業會會員證影本1 紙(89發查 417 卷第43頁)、經濟部竹苗公司卷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92偵續2 卷第255-292 頁)、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省環中設證字第K008 3-00 號 )(92偵續2 卷第57、147-197 頁)、苗栗縣環境保護 局87年11月6 日87環三字第17364 號函文(92偵續2卷 第61頁)、苗栗縣政府92年5 月26日府環廢字第092700 1281號函文(92偵續2 卷第134 頁)、臺灣省政府92年 10月16日府社福字第0920 014259 號函文(92偵續2 卷 第40 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1日環署廢字 第09 20075399 號函文(92偵續2 卷第402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92偵續卷第37頁 )、88年6 月4 日自由時報剪報(92偵續2 卷第80頁) 、支票影本4 張(89發查417 卷第23-24 頁)、收據影 本1 張(91發查396 卷第17頁)、丙○○從事董事之慶 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執照(89偵6641卷第31頁)等文件 ,足以證明竹苗公司之登記及變更資料、申請焚化爐廢 棄物清理場之相關文件及過程、龍田公司負責人為游勇 夫、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告甲○○收受票據、丙○○ 對於對公司之登記運作及經營有相當經驗等。
二、至於被告丙○○事後雖帶告訴人至高雄找被告甲○○,甲○ ○亦將未兌現之支票2 張(各200 萬)交還告訴人,並不能 作為被告3 人於簽約時並無使用詐術之有利證據。被告3 人 提供不實資訊在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約進場施工,並繳 交保證金,被告甲○○取得保證金後,並非全用以向游勇夫 取回權狀或繳納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縱使如辯護人所辯稱 合約上有規定如遇抗爭無法開工之條款,惟此乃類此工程所 常有之一般條款,非謂告訴人對於依法根本無法開工、雙方 得如期履約有充分認識並承擔風險而無陷於錯誤。豈可以籌 綽財源為由,而認屬正當交易行為?再如辯護意旨所言被告 乙○○取得之10 0萬元,還款80萬元與龍田公司,20萬元還 公司債務,顯見其仍為公司債務之處理,所辯稱非公司實際 負責人自顯不實。本案綜合各種情節,被告3 人所為已超脫 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評價,應屬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刑事犯罪行為,而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 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3 人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參酌被告3 人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及 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浪費有限司法 資源。被告甲○○前因詐欺案被通緝,猶犯本案,雖不構成 累犯,亦足見其惡性未改;被告丙○○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高 雄取回未兌現之支票,及3 人涉案與獲利情形,暨檢察官求 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所受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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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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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 │三信商業銀行│竹苗公司│FA0000000 │88.08.09│100 萬元│
│ │ │國光分行 │ │ │ │ │
│ │ │帳號為:8848│ │ │ │ │
│ │ │-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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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08.09│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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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09.30│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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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11.10│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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