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金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助乙字第412號
、112年執更助乙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璋(下稱受刑
人)在尚有他案未判決定讞時,在不清楚、不了解的情況下
簽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調查表,
因資訊不足,反造成對受刑人不利之情形。且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即已入監執行,原審卻未於裁定前提解受刑人
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方式使受刑人得陳述意見,
原審裁定即有違誤,無從維持,並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
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
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
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
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
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
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乙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
執行;受刑人另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乙字第41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
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取之上開裁定書
、判決書各1件、執行指揮書2件附卷可稽。本院上開定刑裁
定及臺中地院上開科刑判決既均已確定,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依該等確定裁判內容,據以核發上開2件執行指揮書予以(
接續)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聲明異
議意旨所陳,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