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信易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易(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羈押迄今已近10個月,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均自
白坦認犯行,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
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並經原審判決,本案雖經被告上
訴,然僅係因被告認為原判決量刑存在罪刑不相當之處,僅
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當可
認本案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處,亦無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須
再為調查,當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之家庭關係緊密且完
整,家庭扶助機能完善,被告現今僅24歲,實不可能因不願
面對本案判決之執行而選擇未來50、60年永無止境之逃亡人
生,是更無逃亡之虞。被告於114年6月底經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而於其父至法務部○○○○○○○○辦理接見時經其告知奶奶
黃許素蓮近來因右肩袖旋轉肌腱破裂於114年8月間進行手術
,目前在家靜養,爺爺黃水勝將於114年10月1日進行右眼手
術等情,有戶籍謄本、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可憑。被告
從小與爺爺、奶奶同住,彼此關係密切,突聞此噩耗,被告
驚恐不已,請求法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得以
返家照顧家中長輩,並重新工作以返還家人先行代付之和解
金,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希望能與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被
害人等再次洽談和解,而停止羈押令被告得以在外工作賺取
薪資,更有助於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2
年、2年、1年10月、2年2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6月、
2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此有原審
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係經警11
3年11月12日13時2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
00號6樓加蓋建物處查獲同案被告王暉竣,其於搜索時猶先
行一步關閉電腦主機導致電腦資料重製並還原,並於第一時
間將工作用手機內訊息以重製方式刪除,且警方於鎖定畫面
中發現「遠端重啟」之訊息,研判同夥發覺王嫌遭查緝,於
第一時間將工作手機內之訊息以重置方式加以刪除等情,有
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可憑(見偵57172卷一第30、31頁),
另被告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拘提到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可憑(見偵57
172卷二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或辯稱不知情,或辯稱
其僅係申辦帳號供「小俊」(即共犯王暉竣)使用、其僅負
責創帳號、不知帳號用途、張貼之內容其不知情云云(見偵
57172卷二第17至30頁),其與同夥前均有規避調查之情形
甚明;而經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已受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之諭知,面臨相當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與共
犯係設置機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其規模宏舉,被
害人多達10人,造成對他人之嚴重侵害,對治安影響甚鉅,
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
㈢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
告辯以其已自白犯罪,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暨其因長輩手
術而有所掛念牽絆、因羈押無法工作以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情,均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串證
或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並無礙於
被告受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