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冠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金上訴1695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信安(下稱聲請人)前經被告
陳冠君(下稱被告)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2,262元
(本院按:應為5萬1,600元),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695
等號審理後判決確定,該扣押金額並無諭知沒收,為此聲請
本院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
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
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
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部分
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
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
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等號判決後,被告等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666等號判決被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詳本
院判決附表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90萬元沒收,雖目前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之法律審而尚未
確定,然依扣押物之發還乃屬事實審法院之管轄,本院就此
聲請發還扣押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返還其扣押款項乙節,
然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
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
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另詳閱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被告遭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被
告個人帳戶任何財產,而係扣押被告經營之鼎泰國際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6898萬3,883元,則
此部分扣案之金額款項除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犯罪所得59
46萬0,256元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更涉及上百位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之總和,且經被告等人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而為俾利將來訴訟及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本院核仍
有繼續扣押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於上
訴最高法院之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