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2號
TCHM,114,聲,116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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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承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承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
114年8月2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8月29日
114中分慧刑儉114聲1162字第8762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
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復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相似,行為時間為同一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廖承竣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07 112.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3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6.19 114.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17 114.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16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9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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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