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3號
TCHM,114,聲,115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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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2項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
所即苗栗縣○○鎮○○路00號,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子簽收,
有本院114年8月29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1153字第08741號
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憑,是本院上開函
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
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
,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 346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2.08.17至  112.08.21  112.12.04至  112.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17號 判決 日期 113.08.01 114.04.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10 114.06.0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5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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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