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4號
TCHM,114,聲,114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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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維因犯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2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凱維因犯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
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受刑人劉凱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 112年8月28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1、59782號、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4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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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