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2號
TCHM,114,聲,114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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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修賢(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
: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
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
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
4年9月3日、114年9月5日分別送達居所地及戶籍地,居所地
因受僱人代為收受後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戶籍地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
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83頁)。從而,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間,侵害法益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影
響我國國際聲譽,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並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廖修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間某時許 至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 至112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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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