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5號
TCHM,114,聲,113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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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
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蔡宗儒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
示:伊所犯之案件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屬連續犯
罪,伊並非主謀,係詐欺案件最低層,伊就所犯罪行深感後
悔,懇請給予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俱為詐欺
、洗錢防制法案件,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雖然相同
,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0年8月間至111年3月間。惟就附表編
號3,受刑人於110年8月間參與之「歐盟震撼彈-先鋒」犯罪
集團,核與附表編號1,受刑人於111年3月間參與之犯罪集
團並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可認犯罪之獨立程度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自不宜酌減過多。另就其餘整體部分
,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
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蔡宗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8月 (1罪)、 有期徒刑7月 (16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23日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56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43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5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2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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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