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3號
TCHM,114,聲,113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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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暉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暉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暉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
14年8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所
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
組織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組織核心人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更無視於境
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破壞人與人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其與友人共同
駕車行駛於路上時追撞不相識之被害人後,於被害人下車查
看時,竟與其友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之犯行,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性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擦
傷、雙眼紅腫等多次傷害,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宥恕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
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沈暉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06年3月25日至106年5月23日 106年4月2日至106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1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9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43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17號(編號2、3未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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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