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3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 (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 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榮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23 106年3月間至106年8月 106.04.15至106.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31 112.11.30 112.1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31 114.05.21 114.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