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1號
TCHM,114,聲,113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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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
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
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
,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
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為得易刑處
分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惟受刑人又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因尚有案件未終結,故祈請鈞署暫緩定執行刑,待後續
案件終結時,再行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
受刑人既於本院之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無意於本件請
求定執行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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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