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源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源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按時報到(民國112年1
1月24日、113年4月12日)2次之情狀,係基於工作因素未能
配合報到時間,均有跟觀護人告知,事後亦有聽從老師要求
書寫悔過書,並取得觀護人原諒,承諾願給受刑人機會,而
從113年4月12日之後,不管是基於工作因素或個人因素,受
刑人未曾再犯上開未按時報到之情狀,都循規蹈矩按時報到
,觀護人一再告誡不管什麼因素要把報到排第一,日後才不
會被撤銷假釋。又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觀之,受刑人因
妨害公務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屬微罪,而法務部矯正署以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有違該解釋意旨
,懇請鈞長重新審核,准予暫緩撤銷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後,受刑人入
監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3年8
月17日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假釋嗣經撤銷
,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
指揮執行殘刑5年10月11日等情,有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
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