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7號
TCHM,114,聲,112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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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廖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鑑114執聲他3857字第1149102848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8日中檢介鑑114執聲他3857字
第114910284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俊霖(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以刑事聲請狀遞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重
新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其對應
之檢察署應為臺中高分檢,故聲明異議人遞狀向臺中地檢署
請求轉呈臺中高分檢,請求重定執行刑。然臺中地檢署未依
法將該聲請狀轉呈臺中高分檢處理,竟自行審酌處理,已有
未合,復以本案執行指揮函文說明「經查業已定應執行刑」
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於法即有未合。爰聲請撤
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
行刑,而本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
議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本院對應之臺中高分
檢檢察官為之,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請求狀
並請求轉呈臺中高分檢,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114年8月8日中檢介鑑114執聲他3857字第11491028
48號函文稱:「臺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事,經查業已定應
執行刑,並以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25號執行在案」等旨否准
,而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臺中地檢署之該函文既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該函文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臺中地檢署否准重
新定應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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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