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3號
TCHM,114,聲,112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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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
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入監執
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
揮書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又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犯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勇於承認自身所犯過錯,
並深感悔悟,於案件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犯罪所得亦不多,故被害人並無求償之要求,受刑
人應屬犯後態度良好,而受刑人與友人所犯之5件強盜案件
,全無傷人之故意,犯案手法僅係單純以持械恐嚇方式搶奪
,並非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者。再者,受刑人之同夥友人所
製造之爆裂物品,僅係一般鞭炮拆解後重新裝填所得,受刑
人與同夥友人觸法當時只是一時貪玩,少年心性使然,根本
不知上開行為會觸犯法律,並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且所做出
之爆裂物未做為犯罪工具之用或意圖供犯案之用,亦未傷害
任何人。
 ㈢綜上,我國刑法兼具報應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
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是以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本件裁量合併所定之執行
刑過高,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再「 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 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 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 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 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 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 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 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 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 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 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 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 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就本院關於強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本院1 06年度聲字第1610號)不服,經其認檢察官具有執行指揮不 當之事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認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應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後 ,受刑人則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76號、第804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指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 ,嗣經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 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於法不合,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17日、同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 176號、11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確 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電子卷宗後核閱屬實。觀諸該裁定理由,係 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而為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 力,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不得就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第804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 次爭執。是以受刑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之 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 違,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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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