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鄭家囷過失致死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鄭家囷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被告鄭家囷)及抗告人鄭民
崇、周曉慧(下稱鄭民崇、周曉慧)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
出「刑事抗告暨異議狀」,案號雖記載「114年度交上訴字
第79號」,惟聲明及理由則記載「南投警、檢、地院112交
訴60卻被司法辦案不公正之凌虐迫害人權。就有必要詳細閱
覽地院112交訴60卷紙本以維護上訴人應有的人格清白尊嚴
權利」、「閱覽卷證對上訴人而言不可或缺」等語,係主張
有閱覽卷證之必要,故核其等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14年8月21
日駁回被告鄭家囷聲請檢閱卷證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
7號)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
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同法第403條亦
有明定。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
定自無抗告權。
三、經查,被告鄭家囷因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
案件,聲請檢閱卷證,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鄭家囷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4D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崇德望族管理委員會」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114年8月
26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又被告鄭家囷之居所地位於台
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故被告鄭家囷之抗告期間至114年9月4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被告鄭家囷遲至114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暨異議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顯
見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鄭民崇、周曉慧為被告鄭家囷之父母,雖共同具
名提起本件抗告,惟其等並非當事人,亦非受上開裁定之人
,依前揭說明,自非抗告權人,故其等所為抗告亦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