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偉傑(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4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
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
: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
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8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4年8月22
日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
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5-305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動機、手
段、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法益罪質不同,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偉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3日 110年2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5月5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3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