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5號
TCHM,114,聲,109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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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素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7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亦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9日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分別為賭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異,而編號2所犯皆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質與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於112年7月6
日至112年12月18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
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余素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有期徒刑5年3月(3次)、 有期徒刑5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26日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3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 2543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26號(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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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