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13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8
月4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8月4日114中分
慧刑儉114聲1049字第07721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在案,是本院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7年9月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17罪,有8罪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有3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1罪為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有5罪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罪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
時間間隔、密接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年5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7年1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至 111.03.09 ①111.07.06 ②111.07.30 ①111.05.25 ②111.0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4.28 114.02.27 114.0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6.06 114.03.31 114.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2號 (編號2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4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05.21 ②111.07.30 109年10月中旬 110.08.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02.27 114.02.27 114.0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03.31 114.03.31 114.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2號 (編號2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7年4月 ②有期徒刑7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30 108.04.19至 108.04.20 ①110.12.04 ②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02.27 114.02.27 114.0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03.31 114.03.31 114.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2號 (編號2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1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①有期徒刑7年3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26 ①109.09.17 ②109.12.30 111.02.23 109.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02.27 114.02.27 114.02.27 114.03.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03.31 114.03.31 114.03.31 114.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92號 (編號2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