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40號
TCHM,114,抗,64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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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雅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雅雯(下稱受刑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7869號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知犯錯理應接受懲處,但拜託給予
時間調整身體、賺錢、存錢等,案件可以進行也可以暫停,
全權看法官的意願,受刑人是真的有苦衷才需要請求,請求
給我時間到118年3月,只要提前半個月發函文,受刑人必定
按照時間報到,可以禁止出境、限制住居,絕對不會逃跑等
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度執字第786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114年5月2 6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自114年5月8日至114年10月1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114年度執字第7869號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主 刑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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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