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25號
TCHM,114,抗,625,2025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育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
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沈育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原審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6日駁回被告
撤銷羈押之聲請,有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筆錄、押票及駁回被
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
訛。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就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提起抗告
,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
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
。被告前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29日訊問時,雖否認犯
行,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自形式上觀之,已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
  本件被告對其犯行供述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且與共犯即同
案被告洪正庭陳昌陽黃鈺惠等人之供述歧異,而被告亦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褚哲珩陳昌陽黃鈺惠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
大、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聯繫之手
段為Telegram,為得以對話之一方操作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
軟體,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被告
不會藉機與上開共犯(即證人)等人勾串,以脫免、減輕罪
責或互為迴護,堪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共犯
(即證人)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或係以借貸款項美化帳戶、或係以
網路購物帳號設定錯誤、或係以購買虛擬貨幣需要匯款等名
義對外行騙,金流龐雜,不法利益甚鉅,基於層層共犯將不
法金錢收轉,使該贓款容易被掩飾、隱匿,阻斷金流來源,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組織嚴謹、具有一定規模,為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工細膩,被害人分
佈廣泛,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金
額高達數千萬元,故被告日後因受暴利誘惑而再次鋌而走險
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
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
操此業,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從而
,被告縱非本案主謀或指揮,然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
態既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是本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⒋本件有羈押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並承租房屋以擺設及安裝DMT設備,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撥打電話、發送簡訊詐欺被害人
,涉犯次數更高達64次,所為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
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故就上開情節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參酌比例原則,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撤銷羈押聲請,經核於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