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98號
TCHM,114,抗,59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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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04號、114年度聲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裁
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4、214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
按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宏吉(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檢視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準加重強盜及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11日裁定被告自
114年9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同時諭知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逮捕當時,便衣員警未表明身分即進行盤查、拘捕
致其受傷,該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有疑等詞,提起抗告。然查
,被告雖爭執其於114年4月23日遭警方盤查、拘提、逮捕之
合法性,然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6月2日起訴
移審至原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定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從而,被告縱對遭警逮捕程序有疑,
亦與法院於審理時,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必然關聯。
況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是因為竊取普重機車遭中市派出所以
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附卷可稽(原審804
影卷第218頁),其於警詢時未爭執員警盤查、拘捕適法性
,於提起本案抗告時,始爭執上情,其所述事實真實性亦屬
可疑,從而,被告執此認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等語,
尚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其分犯準強盜
罪及竊盜罪,各論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有原審114年度訴
字第804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準強盜罪及竊盜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設籍於臺中○○○○○○○○○,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
於案發、拘捕過程中有脫免逮捕、逃逸之情,復有犯脫逃未
遂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又衡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
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足見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再者,被告於本
案案發當日2度行竊,且觀其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現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偵辦中,顯然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竊盜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事由。至本案原審雖已審理終結,然因後續尚有上訴或執行
程序待保全進行,故其前揭羈押事由尚不因原審辯論終結宣
判而有影響。
 ㈣就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所涉準強盜犯行,乃其持拿長約15
公分鋸齒刀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適屋主返家,被告竟朝屋
主揮刀突刺3次,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
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原審裁定准許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因
既准許延長羈押,當無同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爰一併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被
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狀,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本院認被告就原審裁定「准許延長羈押」及「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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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