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
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
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受理,且由原審合議庭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並由原審合議庭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6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原審合議庭於114年
7月24日審理時併行延長羈押訊問,並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且於同年8月1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本院於同年9月9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
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等案件,業由原審
於114年8月27日判處被告「林育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在案,有上開原審
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詳參
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又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為警循線查悉涉案而經拘提到案(
非自動到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6625卷第25至2
7、165至167頁〉在卷可參),確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問題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考量被告涉
嫌以組織性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情節難
認輕微,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及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從而,原審合議庭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後續可能之審理及執行
程序,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
之程度,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8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被
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原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以
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其住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即
得據以形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確切心證。又依本裁定前揭
理由欄四、(一)所載,原裁定並非僅以被告所涉為重罪,作
為其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抗告意旨陳稱縱其所涉為重
罪,然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不得作為唯一之羈押事由,
並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
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內容,均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具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之判斷,
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被告前開抗告,
依本裁定上揭理由欄四、(一)、(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