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勝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羈
押,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抗告人家中仍有3名孩
子需抗告人扶養,且家中尚有保母費及房租等費用,因抗告
人甫搬至南部,待申請低收及幼兒補貼以及家累安頓好後,
始能於具保期間補齊所有事項,為此懇請法院准予降低具保
金額1至3萬元或無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甚或決定具保金額之範圍,倘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
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坦承全部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依詐騙集團指示刪
除部分資料,尚有其他相關資料未扣案及本案查獲前已領款
數次,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原審法院114年7月29日裁定准以8萬元保證金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處,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
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從而本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衡諸抗告人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
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刑度,則面對執行刑期之情況下,其
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故有防範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
抗告人除有前揭湮滅證據等情,尚有多次協助提款詐騙集團
提領贓款等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仍有上訴本院之可能或案件確定執行
之必要,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就
目前存在之客觀情狀,均已具體斟酌,認抗告人雖有以上之
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並以適當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
,以避免本案所存在之羈押原因對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
可能造成之風險。經本院核原審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所定具保金額之範圍,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任何苛刻抗告人等情,本院應予尊重。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抗告人雖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維護
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原
裁定所定之保證金額,以替代抗告人之具保風險,尚無違背
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減免或免除
具保金額停止羈押,尚無可採,其所述之家庭因素雖值同情
,然查抗告人曾於前案執行之際,亦以易科罰金之方法執行
完畢等情,足徵抗告人並非完全無資力可資負擔,又該金額
尚無逸脫於一般正常人可負擔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所指,
尚不能作為減免或免除具保金額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以8萬元保證金以替代抗告人之羈
押,尚稱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