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94號
TCHM,114,抗,59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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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映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映翔(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請重新參考類似案件刑期、審酌受刑人
為家庭支柱,有2位長輩、2名幼孩與老婆,亦為初犯,已深
刻反省,絕不再犯,請審酌給予較合理之刑期,從輕定刑,
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管轄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函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編號1至3、4至5犯罪時間
相近,各有高度重疊性及近似性,編號4至5之罪為編號1至3
遭查獲後另犯,可非難性較高,暨各罪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等,於各罪最高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
上限,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不僅符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且已再酌減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微罪,而受刑人係前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或蒐集
他人帳戶、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
損害,且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難以取回款項,無視政府強
宣傳防詐,嚴重影響治安並造成查緝困難,犯行程度及情
狀難認輕微,而其從事詐欺之期間長達9個月,非屬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
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 原裁
定再酌減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優惠。再者,不同案件之
定刑標準,需各自依據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考量各罪間彼此
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恢復法律
秩序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作為
本案量刑之依據。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惟不影響原裁定
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抗告意旨所陳其
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節,均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
項無涉,尚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
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曾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月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1至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61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978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0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33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64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5日(2次)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日(2次)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9日(2次) 111年5月20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053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4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21日(撤回上訴)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2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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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