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90號
TCHM,114,抗,590,2025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江志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丙字第3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江志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志容(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
裁定定刑過重,違反責罰相當性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請考量
抗告人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及其他經各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
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
)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6、7所示各罪前經法
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5月、6月)與其餘
各編號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
誤。惟查: 
 ㈠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
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
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
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
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
除附表編號4、10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所犯均
係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
盜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
類似相近,且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9係
於112年1月24日所犯外,其餘竊盜時間係於112年7月6日至1
13年1月17日短短半年間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
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
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
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竊盜罪,其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
年4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
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
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
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2、6、
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4、11535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24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0、3516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2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2333、2494、2594、26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6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81號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71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6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65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49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