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王力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2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114年度
金訴字第1894號、114年度聲字第2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彥君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於偵查程序已就其
餘被告所涉犯行為詳實交待,斷無因此與其他被告有串供、
滅證之疑慮,且同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
調查在案,又本案業經警方扣押被告通訊所用之手機,相關
證物均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實無湮滅本案之相關證物或勾
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⑵被告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羈押禁見至民國114年2
月27日交保,與本案相關之所有物品並同時經新北地檢署扣
押,被告於交保後未再從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依卷證資
料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再招募相關人員從事相同之
工作,被告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酌後撤銷原裁定,
另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
證明法則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
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
,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
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
,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
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
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
限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7月29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
間,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2月,並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
㈡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指示
本案其他共犯製作假契約,並指揮本案車手提領詐款後繳回
於被告統一支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本案係分工縝密之大規模詐欺犯罪,加重詐欺取
財次數眾多,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
詐術,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且本案經起訴之被
害人已有25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由被
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
觸或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
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
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且經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2月;併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狀,裁定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
職權,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本案
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實有招募、指揮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假
契約及提領大筆詐款交回被告統籌支配等犯罪嫌疑重大;觀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所犯犯行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
犯史裕恩、李宗恒、洪源宏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尚有所歧異
,有待原審繼續傳喚其他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考量本件涉
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
多,值此進行證人詰問程序之際,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
之其他共犯及證人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所詐
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被害人數眾多,該詐欺集團之組織
縝密性且分工細緻度足見一斑,被告立於該犯罪組織之指揮
者地位,確有能力再組織其他人員,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前
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強
制處分代替,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