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80號
TCHM,114,抗,580,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受逮捕顏正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逮捕顏正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
裁定重大違法且違憲,請求立即撤銷,原審法官庭訊涉不法
訊問,將會一切程序制裁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
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
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
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
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
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
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
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
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
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00
號之X-Cube夜店,因涉及妨害公務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接獲店家報案稱抗告人在店内與他
人發生衝突,經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抗告人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比中指,故員警以抗告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並有
114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係涉
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㈡嗣因司法警察於同日(12日)日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後,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
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
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案。本件抗告
人雖於114年8月22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抗告狀
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惟抗告人經逮捕訊
問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準此,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
拘禁之狀態,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
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