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77號
TCHM,114,抗,57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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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軒豪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之虞
  ⒈被告莊軒豪(下稱被告)於移審羈押庭仍否認犯行,辯稱
其對陳清駿前往苗栗高鐵站係欲交易毒品並不知情。然從
被告扣案手機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向不詳男子稱「我
平安」等語,並收回當天所傳送LINE訊息,顯係知悉共
陳清駿遭逮捕後,有刪除對話紀錄滅證之情事。此外,
被告就其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曾向不詳之人稱「
前幾天被擊落」、「年輕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係指共
陳清駿被抓走等語,於移審羈押庭中卻改稱係指要幫朋
友介紹會員,而朋友不在其身邊等語,足認被告就對話記
錄提及共犯及毒品暗語一事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
情事。
  ⒉被告與共犯陳清駿就案發當日行程,及由誰與毒品來源接
洽等節陳述有重大歧異,而陳清駿另案於114年8月5日當
庭釋放,本案尚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倘未經阻隔,僅憑
具保之替代手段,無從確保未來審判得以順遂進行。另原
裁定雖附命禁止被告與共犯陳清駿彼此間不得有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然以現今科技發達,利用網際網路進行
秘密通訊,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外觀上亦難察覺,能否
以此處分達到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目的,亦非無
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非予羈押禁見,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見聞共犯遭逮捕後當場逃逸,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始到案
,足認倘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羈押處分,顯不足以確
保被告於審理中訴訟及後續刑罰之執行;其中被告所涉本案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酌被告案發後即駕車離去並逃逸之情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再度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參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僅命被告
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不足避免
上開串證及逃亡。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
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
,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
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
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
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
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
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則需
受拘束身體自由之羈押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
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檢察
官起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8月18日諭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5萬元,且禁止對同
案被告陳清駿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並應每週至警局報到等情,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陳清駿於114年4月24日警
詢、偵訊及114年6月3日警詢指述及卷內所示車行紀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等件,仍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雖經檢察官蒐證完備並予起訴,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案發後即駕車離去並逃逸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且其與同案
被告陳清駿就分工細節之陳述,存有矛盾,有事實足認仍
有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事由。
  ⒊關於羈押必要性審酌部分,原審考量本案業已起訴,事證
均已扣案,縱使毒品數量非微,衡以被告涉案情節、案件
進度,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侵
害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以5萬元具保,且
禁止對同案被告陳清駿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即足保全本
案日後之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就目前存在之客觀
情狀,均已具體斟酌,並以適當之替代手段,以避免本案
所存在之羈押原因對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可能造成之
風險,經核原審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
大,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羈押事
由,然無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5萬元具保及禁止對同案被
陳清駿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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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