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75號
TCHM,114,抗,57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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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114年度執
字第8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請准予抗告人暫緩另案之接續執行,容憫抗告人先行返家安
頓單親母親日後的一切打理,再請將總和刑期一併執行,抗
告人屆時定安份報到,回監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併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月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
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於各罪所定應執行
刑與宣告刑合併總合之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亦無逾
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
徒執前詞,請求暫緩接續執行云云,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
酌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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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