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邱芸鳳(下稱抗告人)並無
否認領包事實,只是因不懂法律,自大地認為不認識其他人
就不屬於第三人犯案,所以在法官審問時下不了主意,但我
對於領取包裹涉及洗錢都主動認罪。另外,偵查中我並沒有
自承成功領包2次,在114年3月12日是領2次,第1次跟第2次
在3小時內,領第2次就被抓,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認。㈡112年
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實屬冤枉,是詐欺集團利用工程師創
機械網頁,並稱聽從點選可獲得薪資,我提供實為領薪資所
用,且備註也是寫薪資,卻反被告,如今法律已還我清白。
112年11月22日並未因擔任車手遭檢方查獲,如今已由被告
轉為證人,請求讓我回家看看70歲老母親,也想再抱抱每個
禮拜會回來的女兒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暨其必要
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
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
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
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
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
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
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
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
,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
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
民國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
院於114年7月30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8月4日裁定應自114年8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以及本案原審業已於114年7月22日宣判,抗告人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擔任面交
車手時遭檢警查獲,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9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7703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歷經前
案偵查後,仍再次犯下本案,於此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
能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罪之危險,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爰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又抗告人是否
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非謂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且抗告
意旨所述家庭情況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亦無
法以具保等替代性處分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裁定
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