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68號
TCHM,114,抗,56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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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高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抗告狀誤載為9罪),除編
號1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係欺騙發卡銀行獲取不法利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則均係以欺騙他人之方式為
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稱集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具有不可回復性、不可替代性之法益,且所生損害尚
非鉅大,抗告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目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並積極繳納犯罪所得即總金額三分之二,剩餘
三分之一尚在地檢署聲請修復式司法調解中,抗告人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並無明顯不同與重大歧異,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
且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整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
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7罪(抗告狀誤載為
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3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在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
為本件裁量權行使界限。
 ㈡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如何行使,僅空泛、形式
上說明少數參考要件,並未參照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本案
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定刑理由及所憑依據,亦未參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復歸社
會更生可能性、刑罰邊際效應、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附理由,尚難認
已實體審酌,而有審酌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且,附表
編號3所示2罪之定刑比例約為60%,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
如以前揭比例計算,刑度約為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則原裁
定所定刑度7年4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
,惟已逾越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
,致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更不利之情事發生,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且違
反比例原則。
 ㈢又抗告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
輕罪,犯罪時年齡僅在21至24歲間,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
周而誤觸法網,原裁定所定刑度,已造成多數輕罪刑罰定刑
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且未具體審酌抗告人復歸
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酌定較有利抗告
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㈣綜上,原審定刑過高顯不利抗告人,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不
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請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3月。又為避免發回原審更裁,徒增司法資源浪費
,且由鈞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請鈞院
自為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
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
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
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
定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其中編號1所示7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其中編號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已屬寬厚,且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僅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64(即7年4月÷11年5月≒0.64
),此比例與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折讓
比例(即1年5月÷2年4月≒0.61)相若,亦未高於附表編號1
所示7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即5年8月÷7年9
月≒0.73),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
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
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
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
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
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
)、詐欺取財罪(1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8次),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所犯均屬輕罪之情形,
且核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相似,罪質大致重疊,犯
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07年9月間、108年5至10月間、110年1至
4月間,而細譯各罪之犯罪時間,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遭查
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經當場逮捕後,竟仍不知悔改,於1
10年1月間又故技重施,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
使用網際網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習難改,危及社會治安
之情狀顯非輕微,且致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失合計約新臺幣45
萬餘元。則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拘束,以及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程
度、所呈現之反社會性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
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其以書
狀表示其對定刑之意見,復說明抗告人所列舉之他案或因尚
未審結,抑或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非屬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執行之刑,尚無抗告意旨所指
摘之理由不備等疏失,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
網,其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積極繳
納犯罪所得等各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
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並無違反定應
執行刑綜合評價後之公平正義情形,則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
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既非定應執行刑法
院之調查範疇,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
事由。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8月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有期徒刑1年2月 ㈤有期徒刑1年2月 ㈥有期徒刑1年2月 ㈦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㈠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㈠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 ㈡108年5月9日至108年6月5日 ㈢108年10月5日 ㈣108年10月8日 ㈤108年10月5日 ㈥108年10月5日 ㈦108年10月7日 110年1月11日 ㈠110年1月23日 ㈡110年4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4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上開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0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4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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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