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66號
TCHM,114,抗,56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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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伯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伯簾(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5年2
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
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5年8月」,原審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
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4月」【即24年10
月+1年6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5)」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有期徒刑45
年8月」以下(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足認原審此項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開所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
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
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
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
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
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
表暨抗告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抗
告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定刑過重為由提出抗告。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
為有期徒刑44年2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9年4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
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
月,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
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即26
年4月-25年2月)。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
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5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
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
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
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
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1至1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集中於100年1
2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間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
均屬與毒品相關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且犯罪
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
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
衡以抗告人自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等多起毒品等前科紀錄,且其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
0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同時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相關犯罪,足認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亦可徵其輕忽法律
,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
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再
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時間雖在100年12月至1
01年5月間連續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
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
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
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
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
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2月。衡諸本案各刑合併之總和不得逾30年,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
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
旨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惟其情節與
本案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另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
刑累進處遇等級,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
範疇,與法院應如何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
,自屬無據,均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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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