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孟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孟菱(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多次詐欺及洗錢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
型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處罰
之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相關刑事政策,更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責原則,明顯刑輕責重有失公允。
㈡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請依法適當重
新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
社 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
,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
罪間的整體 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 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刑事判決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
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
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
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
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
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
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
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
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
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刑合併刑期
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形式上並無違法。
㈡原審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受刑人提出抗告與再抗告,114年2月12日確定)。然因上開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判決中,有二件被害人「盧貞慧」「賴孟芬」部分與編號1判決中被害人「盧貞慧」、編號4判決中被害人「賴孟芬」部分重複,有重複判決違法,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將編號9中關於抗告人對被害人「盧貞慧」「賴孟芬」部分撤銷並改諭知免訴。因為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變少,原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基礎既已變動,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審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2號),業已注意
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
編號2、4、6、7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7月、1年8月、1年5月確定),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
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
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
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㈣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
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
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原量刑之外部界限
係30年,原裁定實已寬減,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
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
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
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
犯罪次數有89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
年7月間,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詐欺犯行,實難認抗告人
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
刑罰規範之行為。因此,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
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抗告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 1年1月 1年2月(2罪) 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 1年2月(32罪) 有期徒刑 1年 1年2月(2罪) 1年1月(6罪) 犯罪日期 111/06/13~111/06/28 111/06/13~111/06/27 111/06/15~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1/12/07 112/02/22 112/03/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9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0 112/03/28 112/05/0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3號 ①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②臺高檢112年度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 編號9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撤銷1年1月(2罪)前,編號1~11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1月 1年2月 1年4月 有期徒刑 1年1月(6罪) 1年(3罪) 有期徒刑 1年4月(2罪)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6/18~111/07/07 111/06/17 111/06/18 111/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2/02/22 112/05/17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2/06/20 112/09/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26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6號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5號 編號9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撤銷1年1月(2罪)前,編號1~11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1月 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 1年1月(15罪) 1年2月(4罪) 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7/05 111/07/08 111/06/28 111/06/15~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763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2/11/15 112/12/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7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23 112/12/19 113/01/23(聲請書誤載為113/01/2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6號 1.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就該等部分改諭知免訴判決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94號 編號9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撤銷1年1月(2罪)前,編號1~11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7/08 111/05/23~111/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03/20 113/05/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04/23 113/07/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 編號9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撤銷1年1月(2罪)前,編號1~11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